或不分普通耕地。其分配不利于經營者,得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原有習慣,予以民主管理,并合理經營之。
第十七條 沒收和征收之堰、塘等水利,可分配者應隨田分配。其不宜于分配者,得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原有習慣予以民主管理。
第十八條 大森林、大水利工程、大荒地、大荒山、大鹽田和礦山及湖、沼、河、港等,均歸國家所有,由人民政府管理經營之。其原由私人投資經營者,仍由原經營者按照人民政府頒布之法令繼續經營之。
第十九條 使用機器耕種或有其他進步設備的農田、苗圃、農事試驗場及有技術性的大竹園、大果園、大茶山、大桐山